加强科技成果保护 激励科技创新相关案例(上)

加强科技成果保护

激励科技创新的相关案例(一)

专利方法固化在被诉侵权产品并在使用过程中自然再现的应认定被诉侵权行为人实施了专利方法
——深圳敦骏科技有限公司诉深圳市吉祥腾达科技有限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典型意义

本案系一起涉及新技术实施方法专利侵权认定的新类型专利侵权案件。本案的裁判,确立了涉及网络通信多主体实施方法专利的侵权判断规则,创新性地解决了通讯领域实质性专利侵权的认定问题,对审理将专利方法固化在被诉侵权产品的案件具有指导意义。

该案为最高人民法院第159号指导性案例,载于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年度报告》。

裁判要旨

专利方法在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过程中得以固化,终端用户在使用终端设备时再现的专利方法过程,仅仅是固化在被诉侵权产品内的专利方法的机械重演。如果被诉侵权行为人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将专利方法的实质内容固化在被诉侵权产品中,该行为或行为结果对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被全面覆盖起到了不可替代的实质性作用,也即终端用户在正常使用该被诉侵权产品时就能自然再现该专利方法过程的,则应认定被诉侵权行为人实施了该专利方法,侵害了专利权人的专利权。

专利权人主张以侵权获利计算损害赔偿数额且对侵权规模事实已经完成初步举证,被诉侵权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有关侵权规模事实的相应证据材料,导致用于计算侵权获利的基础事实无法确定的,对被诉侵权人提出的应考虑涉案专利对其侵权获利的贡献度的抗辩,人民法院可以不予支持。

基本案情

原告深圳敦骏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敦骏公司)诉称:深圳市吉祥腾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达公司)未经许可制造、许诺销售、销售,济南历下弘康电子产品经营部(以下简称弘康经营部)、济南历下昊威电子产品经营部(以下简称昊威经营部)未经许可销售的多款商用无线路由器(以下简称被诉侵权产品)落入其享有的名称为“一种简易访问网络运营商门户网站的方法”(专利号为ZL02123502.3,以下简称涉案专利)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保护范围,请求判令腾达公司、弘康经营部、昊威经营部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及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共计500万元。

被告腾达公司辩称:1.涉案专利、被诉侵权产品访问任意网站时实现定向的方式不同,访问的过程亦不等同,腾达公司没有侵害敦骏公司的涉案专利权。并且,涉案专利保护的是一种网络接入认证方法,腾达公司仅是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但并未使用涉案专利保护的技术方案,故其制造并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并不构成专利侵权;2.敦骏公司诉请的赔偿数额过高且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在赔偿额计算中应当考虑专利的技术贡献度、涉案专利技术存在替代方案等。

被告弘康经营部、昊威经营部共同辩称:其所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是从代理商处合法进货的,其不是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者,不应承担责任。

法院经审理查明:敦骏公司明确以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和2为依据主张权利,其内容为:1.一种简易访问网络运营商门户网站的方法,其特征在于包括以下处理步骤:A.接入服务器底层硬件对门户业务用户设备未通过认证前的第一个上行HTTP报文,直接提交给“虚拟Web服务器”,该“虚拟Web服务器”功能由接入服务器高层软件的“虚拟Web服务器”模块实现;B.由该“虚拟Web服务器”虚拟成用户要访问的网站与门户业务用户设备建立TCP连接,“虚拟Web服务器”向接入服务器底层硬件返回含有重定向信息的报文,再由接入服务器底层硬件按正常的转发流程向门户业务用户设备发一个重定向到真正门户网站Portal_Server的报文;C.收到重定向报文后的门户业务用户设备的浏览器自动发起对真正门户网站Portal_Server的访问。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简易访问网络运营商门户网站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步骤A,由门户业务用户在浏览器上输入任何正确的域名、IP地址或任何的数字,形成上行IP报文;所述的步骤B,由“虚拟Web服务器”虚拟成该IP报文的IP地址的网站。

敦骏公司通过公证购买方式从弘康经营部、昊威经营部购得“Tenda路由器W15E”“Tenda路由器W20E增强型”各一个,并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对“Tenda路由器W15E”访问网络运营商门户网站的过程进行了技术演示,演示结果表明使用“Tenda路由器W15E”过程中具有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2相对应的方法步骤。

被诉侵权产品在京东商城官方旗舰店、“天猫”网站腾达旗舰店均有销售,且销量巨大。京东商城官方旗舰店网页显示有“腾达(Tenda)W15E”路由器的图片、京东价199元、累计评价1万+,“腾达(Tenda)W20E”路由器、京东价399元、累计评价1万+,“腾达(Tenda)G1”路由器、京东价359元、累计评价1万+等信息。“天猫”网站腾达旗舰店网页显示有“腾达(Tenda)W15E”路由器的图片、促销价179元、月销量433、累计评价4342、安装说明、技术支持等信息。

2018年12月13日,一审法院依法作出通知书,主要内容为:限令腾达公司10日内向一审法院提交自2015年7月2日以来,关于涉案“路由器”产品生产、销售情况的完整资料和完整的财务账簿。逾期不提交,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至二审判决作出时,腾达公司并未提交相关证据。

裁判结果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鲁01民初1481号民事判决:1.腾达公司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涉案的路由器产品;2.弘康经营部、昊威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涉案的路由器产品;3.腾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敦骏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00万元;4.驳回敦骏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腾达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6日作出(2019)最高法知民终14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为: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使用过程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首先,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第一个上行HTTP报文”不应解释为用户设备与其要访问的实际网站建立TCP“三次握手”连接过程中的第一个报文,而应当解释为未通过认证的用户设备向接入服务器发送的第一个上行HTTP报文。

其次,根据对被诉侵权产品进行的公证测试结果,被诉侵权产品的强制Portal过程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2所限定步骤方法相同,三款被诉侵权产品在“Web认证开启”模式下的使用过程,全部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2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腾达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针对网络通信领域方法的专利侵权判定,应当充分考虑该领域的特点,充分尊重该领域的创新与发展规律,以确保专利权人的合法权利得到实质性保护,实现该行业的可持续创新和公平竞争。如果被诉侵权行为人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将专利方法的实质内容固化在被诉侵权产品中,该行为或者行为结果对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被全面覆盖起到了不可替代的实质性作用,也即终端用户在正常使用该被诉侵权产品时就能自然再现该专利方法过程的,则应认定被诉侵权行为人实施了该专利方法,侵害了专利权人的权利。

本案中:

1.腾达公司虽未实施涉案专利方法,但其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备可直接实施专利方法的功能,在终端网络用户利用被诉侵权产品完整再现涉案专利方法的过程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实质性作用。

2.腾达公司从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中获得不当利益与涉案专利存在密切关联。

3.因终端网络用户利用被诉侵权产品实施涉案专利方法的行为并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侵权行为,专利权人创新投入无法从直接实施专利方法的终端网络用户处获得应有回报,如专利权人的利益无法得到补偿,必将导致研发创新活动难以为继。另一方面,如前所述,腾达公司却因涉案专利获得了原本属于专利权人的利益,利益分配严重失衡,有失公平。综合以上因素,在本案的情形下,应当认定腾达公司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具有侵权性质并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三、关于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专权利人主张以侵权获利确定赔偿额的,侵权规模即为损害赔偿计算的基础事实。专利权人对此项基础事实承担初步举证责任。在专利权人已经完成初步举证,被诉侵权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有关侵权规模基础事实的相应证据材料的情况下,对其提出的应考虑涉案专利对其侵权获利的贡献率等抗辩理由可不予考虑。

具体到本案中:

1.敦骏公司主张依照侵权人因侵权获利计算赔偿额,并在一审中提交了腾达公司分别在京东网和天猫网的官方旗舰店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数量、售价的证据,鉴于该销售数量和价格均来源于腾达公司自己在正规电商..的官方旗舰店,数据较为可信,腾达公司虽指出将累计评价作为销量存在重复计算和虚报的可能性,但并未提交确切证据,且考虑到敦骏公司就此项8事实的举证能力,应当认定敦骏公司已就侵权规模的基础事实完成了初步举证责任。

2.敦骏公司在一审中,依据其已提交的侵权规模的初步证据,申请腾达公司提交与被诉侵权产品相关的财务账簿、资料等,一审法院也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依法责令腾达公司提交能够反映被诉侵权产品生产、销售情况的完整的财务账簿资料等证据,但腾达公司并未提交。在一审法院因此适用相关司法解释对敦骏公司的500万元高额赔偿予以全额支持、且二审中腾达公司就此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其仍然未提交相关的财务账簿等资料。由于本案腾达公司并不存在无法提交其所掌握的与侵权规模有关证据的客观障碍,故应认定腾达公司并未就侵权规模的基础事实完成最终举证责任。

3.根据现有证据,有合理理由相信,被诉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数量远超敦骏公司所主张的数量。综上,在侵权事实较为清楚、且已有证据显示腾达公司实际侵权规模已远大于敦骏公司所主张赔偿的范围时,腾达公司如对一审法院确定的全额赔偿持有异议,应先就敦骏公司计算赔偿所依据的基础事实是否客观准确进行实质性抗辩,而不能避开侵权规模的基础事实不谈,另行主张专利技术贡献度等其他抗辩事由,据此对腾达公司二审中关于一审确定赔偿额过高的各项抗辩主张均不予理涉。

相关法条

《..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

【案号】

一审: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1民初1481号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知民终147号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合议庭成员】

一审:刘军生 李玉(主审法官) 李现光

二审:朱理 傅蕾 张晓阳

【关键词】专利侵权 多主体实施的方法专利 侵权损害赔偿计算 举证责任 专利技术贡献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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激励科技创新的相关案例(二)

不能仅以行为主体的单位性质判断其行为是否具有商业目的
——河北省林业科学研究院、石家庄市绿缘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诉九台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九台市园林绿化管理处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


典型意义

本案系一起创新型裁判的植物新品种侵权案件,对政府部门在履行职能时的行为是否具有商业目的作出了创新型的分析判断,严格保护了品种权人的合法权益,对保护品种权人的创新积极性,营造激励创新的司法环境具有积极作用。

该案入选“中国法院10大知识产权案件”。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未经品种权人许可,为商业目的生产或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侵犯植物新品种权。判断某主体的行为是否具有商业目的不能仅以其主体性质及是否通过该行为直接获利来判断,而应当结合主体的行为综合考虑该行为是否损害品种权人利益及是否含有商业利益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基本案情

原告河北省林业科学研究院(以下简称河北林科院)、石家庄市绿缘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缘达公司)诉称:其系“美人榆”植物新品种权人,九台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九台执法局)未经授权,擅自委托九台市园林绿化管理处(以下简称九台园林处)在其管理的街道绿化带大量种植美人榆,九台执法局与九台园林处的行为侵害了涉案植物新品种权。请求判令九台执法局、九台园林处:立即停止侵犯涉案植物新品种权的行为;在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并公告其用于街道绿化的树苗为植物新品种“美人榆”,品种权人为河北林科院、绿缘达公司;支付品种使用费100万元。

被告九台执法局辩称:诉讼主体有误,九台园林处原来归九台执法局行政管理,2011年末已归九台建设局管理。九台园林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经调查,九台园林处购买的树种为金叶榆,并非美人榆。所以,河北林科院、绿缘达公司所诉九台执法局侵权事实不存在,请求驳回河北林科院、绿缘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九台园林处辩称:其种植的树种系金叶榆,与河北林科院、绿缘达公司所诉的新品种美人榆不属同一树种。假定九台园林处所购树种为美人榆,侵权人也不是九台园林处,而应当是销售方。综上,请求驳回河北林科院、绿缘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22日,河北林科院、绿缘达公司获得名称为“美人榆”的植物新品种权,品种权号为20060008。该品种权的保护期限为20年。

九台园林处系事业单位法人。九台园林处自认在其绿化范围内种植了“金叶榆”。

九台执法局系事业单位法人,其业务范围是:为城市美化提供市容管理保障,建筑物外观管理,道路容貌管理及广场容貌管理等。


裁判结果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及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均未支持河北林科院、绿缘达公司的诉讼主张,其主要理由为:根据九台执法局的业务范围,河北林科院、绿缘达公司未能证明涉案种植行为与九台执法局有关,河北林科院、绿缘达公司对九台执法局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且,九台园林处的种植行为系园林绿化行为,河北林科院、绿缘达公司无证据证明九台园林处为商业目的实施了生产或销售,所以九台园林处的行为不属于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的行为。关于河北林科院、绿缘达公司要求停止侵权、赔礼道歉、支付使用费和鉴定费的主张,因九台执法局、九台园林处未实施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的行为,对于上述主张,不予支持。河北林科院、绿缘达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3)民申字第1769号民事裁定,指令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后,于2016年3月28日作出(2014)鲁民再字第13号民事判决,撤销一审、二审判决,并判令九台园林处向河北林科院、绿缘达公司支付品种使用费20万元。

裁判理由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认为:

一、关于九台执法局与九台园林处是否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及上述行为是否侵害涉案植物新品种权的问题

关于九台执法局与九台园林处是否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的问题。九台执法局和九台园林处均为独立的事业单位法人,九台园林处认可其种植了被诉侵权榆树,在河北林科院、绿缘达公司无证据证明九台执法局和九台园林处之间具有委托授权关系的情况下,只能认定九台园林处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而不能认定九台执法局也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所以,河北林科院、绿缘达公司关于九台执法局的行为侵害涉案植物新品种权的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九台园林处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侵害了涉案植物新品种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二条规定,未经品种权人许可,为商业目的生产或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条规定,在下列情况下使用授权品种的,可以不经品种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使用费,但是不得侵犯品种权人依照本条例享有的其他权利:1.利用授权品种进行育种及其他科研活动;2.农民自繁自用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首先,虽然九台园林处称被诉侵权榆树系金叶榆,并非美人榆,但河北林科院、绿缘达公司提交的其向国家林业局申请涉案植物新品种权的资料能够证明金叶榆系美人榆的曾用名称。并且河北林科院、绿缘达公司提交的鉴定报告亦表明被诉侵权榆树为美人榆,九台园林处虽不认可鉴定报告,但其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未能提交相反证据。所以,根据现有证据,能够认定被诉侵权榆树系美人榆。其次,由于九台园林处未能提供其所种植美人榆的合法来源,而美人榆系无性繁殖,本身即为繁殖材料,所以,九台园林处的种植行为属于生产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的行为。最后,虽然九台园林处系事业单位法人,其具有建设城市园林绿地的职能,但是判断九台园林处的行为是否具有商业目的不能仅以其主体性质来判断,而应当结合主体的行为进行综合判断。本案中,第一,九台园林处再审中提交的案外人销售发票虽然是复印件,无法证明其种植美人榆的合法来源,但是发票上载明的榆树数量可以视为九台园林处对其种植美人榆数量的自认,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九台园林处种植美人榆的最少数量,而上述销售发票中显示2012年之前榆树数量为60000余棵,再考虑到美人榆无性繁殖的特性,九台园林处实际的种植数量必然还要更多,所以,九台园林处存在大量种植美人榆的行为。而九台园林处并不符合《条例》第十条规定的可以自繁自用的主体身份,所以,九台园林处没有从品种权人处购买美人榆,而擅自进行种植使用,不但损害了品种权的利益,其自繁自用的行为也暗含了商业利益,应当认定为具有商业目的。第二,九台园林处生产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的行为系用以街道绿化,上述行为既不是利用授权品种进行科研活动,更不是农民自繁自用,不符合《条例》第十条规定的可以不经品种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使用费的情况。第三,九台园林处生产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的行为不但美化了城市环境,而且客观上起到了提升城市形象、优化招商引资环境的作用,从促进地方经济发展的角度来看也具有商业目的。综合上述事实,能够认定九台园林处生产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的行为侵害了涉案植物新品种权。

二、关于九台园林处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

《规定》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被侵权人的请求,按照被侵权人因侵权所受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确定赔偿数额。依照前款规定难以确定赔偿数额的,人民法院可以综合考虑侵权的性质、期间、后果,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费的数额,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被侵权人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在50万元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规定》第七条第二款规定,侵权物正处于生长期或者销毁侵权物将导致重大不利后果的,人民法院可以不采取责令销毁侵权物的方法。河北林科院、绿缘达公司在本案再审过程中也对其诉讼请求进行了明确,即不必铲除已种植的榆树,只要求支付品种使用费。在九台园林处的行为构成侵权的情况下,应当对河北林科院、绿缘达公司的上述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品种使用费的数额,考虑到涉案品种的价值、涉案品种使用费数额、九台园林处种植的范围以及九台园林处的种植行为具有一定公益性质等因素,确定九台园林处支付河北林科院、绿缘达公司涉案品种使用费20万元。另外,由于植物新品种权系财产权,对河北林科院、绿缘达公司要求九台园林处公开赔礼道歉等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十条

【案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鲁民再字第13号

【案由】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

【合议庭成员】于志涛(主审法官) 柳维敏 张金柱

【关键词】植物新品种 商业目的 主体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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激励科技创新的相关案例(三)

在不损害公共利益时不能免除停止实施标准必要专利的责任
——胡小泉、朱江蓉诉山东省惠诺药业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典型意义

本案系一起涉及标准必要专利的新类型专利侵权案件。目前我国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均没有对实施人实施强制性标准所涉必要专利是否构成侵权及责任承担作出相关规定,在这种情况下,本案依据专利侵权判断规则,综合考虑我国专利法立法本意及社会公共利益等因素,对标准必要专利相关问题进行了有益的探索,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该案入选“中国法院50件典型知识产权案例”。

裁判要旨

被诉侵权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国家强制性标准所涉及的专利构成侵权;对于是否属于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应根据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打击侵权行为的立法宗旨,公平合理的作出认定;是否停止实施国家强制性标准应根据具体案件事实进行认定,不能均以损害公共利益为由不停止使用。

基本案情

原告胡小泉、朱江蓉诉称:其二人系专利号为ZL201310111864.6、名称为“肝素钠封管注射液的质量检测方法”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山东省惠诺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诺药业)将涉案专利申请为国家药品强制标准WS1-XG-011-2013,并使用该国家药品标准检测其生产的“肝素钠封管注射液”的行为侵害了其涉案专利权。请求法院判令:

1.确认惠诺药业使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标准WS1-XG-011-2013进行药品检验的行为侵犯了胡小泉、朱江蓉ZL201310111864.6发明专利权;

2.惠诺药业立即停止使用胡小泉、朱江蓉ZL201310111864.6发明专利对“肝素钠封管注射液”进行质量检测的行为;

3.惠诺药业立即停止销售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标准WS1-XG-011-2013检测所获得的“肝素钠封管注射液”药品;

4.惠诺药业赔偿胡小泉、朱江蓉的经济损失200万元;

5.惠诺药业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惠诺药业辩称:涉案药品国家标准是以惠诺药业名义申请并被授权持有,惠诺药业作为原研药厂有权使用该国家标准进行药品生产检测,不构成专利侵权。

法院经审理查明:

一、涉案发明专利的有关情况及胡小泉、朱江蓉主张的专利权保护范围

2013年4月2日,胡小泉、朱江蓉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种名称为“肝素钠封管注射液的质量检测方法”的发明专利,并于2014年8月6日获得发明专利授权。专利证书上记载的发明人为范克、林立,专利权人为胡小泉、朱江蓉,专利号为ZL201310111864.6。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期内。涉案发明专利共有7项权利要求,胡小泉、朱江蓉在本案中主张保护专利权利要求1,其内容为:“一种肝素钠封管注射液”的检测方法,包括鉴别步骤和检查步骤。

二、惠诺药业使用与涉案发明专利技术有关的事实

2013年5月9日,国家食药监局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检验所下发了批件号为XGB2013-040号国家药品标准制订件,明确标准编号为WS1-XG-011-2013的肝素钠封管注射液的药品标准自2013年11月9日起实施,并在“备注”一栏注明“曾用名:肝素钠注射液”。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该国家药品标准WS1-XG-011-2013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内容一致。

2013年9月3日,山东省食药监局向惠诺药业下发了批件号为鲁B201300300号药品补充申请批件,同意惠诺药业生产的药品名称由“肝素钠注射液”变更为“肝素钠封管注射液”。惠诺药业于2013年8月14日至2016年9月28日期间,对其自2013年8月13日至9月27日生产的6批肝素钠封管注射液产品进行了检验,成品检验报告书中载明“本品按国家药品标准WS1-XG-011-2013及《中国药典》2010年版第二部规定检验,结果符合规定”的结论字样。

惠诺药业的《药品生产量季度报表》显示,2014年1月20日至9月1日,惠诺药业共生产肝素钠封管注射液81362140支,平均每月约1000万支。胡小泉、朱江蓉据此主张以1亿支来计算惠诺药业涉案药品的年产量,并主张双方合作期间,惠诺药业向胡小泉担任法人代表的艾诺吉公司销售涉案药品的价格为每支0.65元,每支获利0.4元。惠诺药业认可胡小泉、朱江蓉主张每支0.65元的销售价格,对每支利润为0.4元亦未提出异议。胡小泉、朱江蓉要求惠诺药业向其支付侵权赔偿损失200万元,计算期间为2年。

山东省物价局于2013年10月14日下发了《山东省物价局关于公布部分药品最高零售价格的通知》(鲁价格二发〔2013〕112号),其中将肝素钠封管注射液的每支最高零售价限定为25.8元,试行期为2年。

三、其他事实

2007年8月,惠诺药业与范克签订《肝素钠注射液..与经营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利用各自的资源优势,采取合作经营的方式共同开发和经营5ml:500单位肝素钠注射液(后更名为肝素钠封管注射液)。2013年8月,惠诺药业与范克及由胡小泉担任法人代表的艾诺吉公司决定在继续双方原有合作的基础上,进一步签订了《补充协议》和《肝素钠封管注射液补充协议书》,就肝素钠封管注射液药品的扩产和新品种开发及委托销售等事项作了进一步约定。

2014年6月4日,因双方合作产生矛盾,范克和艾诺吉公司以惠诺药业合同违约为由对惠诺药业提起了诉讼。该案先后经过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和最高人民法院二审。2016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以(2015)民二终字第32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惠诺药业返还范克、艾诺吉公司预付款680.25万元;惠诺药业向范克、艾诺吉公司支付违约金2000万元;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三份协议书;驳回了范克和艾诺吉公司要求惠诺药业停止向第三方销售肝素钠封管注射液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同意将上述三份协议书的解除时间确定为2016年9月29日。

另外,惠诺药业在本案中陈述,惠诺药业为涉案药品肝素钠封管注射液国内目前唯一的生产企业。自2007年起,惠诺药业开始与范克、艾诺吉公司进行相关合作,合作期间,由范克、艾诺吉公司负责提供涉案药品的检测方法,惠诺药业负责生产涉案药品。涉案药品的检测技术是自2012年开始申请国家标准的,且一直处于不断试验、改进和完善中。惠诺药业的工作人员和包括胡小泉、范克在内的艾诺吉公司有关工作人员均共同参与了该标准的研究、试验、申报等工作。合作期间,惠诺药业就使用过胡小泉、朱江蓉主张的涉案发明专利技术并一直使用至今。双方合作期间,惠诺药业并不知道胡小泉、朱江蓉将涉案药品的检测技术单独申请了专利,而是在后来双方合作出现矛盾后才知晓。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网站公示的“肝素钠封管注射液”生产企业有惠诺药业、华北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千红生化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鲁06民初195号民事判决:

1.确认惠诺药业使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标准WS1-XG-011-2013进行药品检验的行为侵犯了胡小泉、朱江蓉ZL201310111864.6发明专利权;

2.惠诺药业于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胡小泉、朱江蓉经济损失200万元;

3.驳回胡小泉、朱江蓉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山东胡小泉、朱江蓉、惠诺药业不服,均提起上诉。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30日作出(2018)鲁民终870号民事判决:

1.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2.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

3.惠诺药业立即停止使用胡小泉、朱江蓉的ZL201310111864.6发明专利对“肝素钠封管注射液”进行质量检测的行为;4.惠诺药业立即停止销售使用胡小泉、朱江蓉的ZL201310111864.6发明专利方法检测所获得的“肝素钠封管注射液”药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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