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代的赘婿,过着怎样的生活?

古代的赘婿,过着怎样的生活?


前言:入赘婚姻指的是男女结婚后,男到女家成亲落户的情形,是一种独特的婚俗。在我国古代,入赘婚的男女双方应承担怎样的责任?入赘婚存在的原因是什么?谁会去当赘婿?赘婿的社会地位如何?他们拥有哪些基本权益?下文选自钟敬文先生主编的《中国民俗史》,以元代的赘婿婚及明清的入赘婚为例,探讨这些问题,一起来看看吧!



元代赘婿婚


元代汉地盛行一种普遍的婚姻形式——赘婿婚。这是一种在母系家族传统文化影响之下逐渐形成的独特婚俗,由来己久,难以详考。其特点是女不出嫁,招男子为女婿入住女家。元代法律承认这种婚俗。至元八年(1271)九月,《至元婚礼》记载说:“窃见自今作赘召婿之家,往往盖是贫穷不能娶妇,故使作赘,虽非古礼,亦难拟革。此等之家,拟合今权依时俗见行之礼而行”。[1]至于赘婿的形式,元人徐元瑞《吏学指南》载录详明:有养老女婿、年限女婿、出舍女婿、归宗女婿等类型。元朝政府尤其强调赘婿婚必须立婚书。“至元六年(1269)十二月,省部议得:今后但为婚姻,须立婚书,明白该写元议聘财,若招召女婿,指定养老,或出舍年限,其主婚保亲媒妁人等,画字依理成亲,庶免争讼"。[2]际上,在此之前民间招婿已有立婚书之风,但没有法律效力,所以对不务正业、颇多恶习的女婿没有什么约束力,因而导致不少争讼案件发生。至元十年(1273)户部规定私约婚书具有法律效力,对于各路婚姻争讼的判决,拟“照依两各自愿立到私约婚书断听两离,似有依据,庶免不致紊乱官司。”[3]但这只是统治者为避免紊乱官司一时作出的决定,并非长远之策。至元十二年(1275),汶上县县尹杜闫关上谕,言明以民间婚书作为判决依据不合夫妻之道的种种弊端。鉴于这种情况,“都堂钧旨,准拟行下合属禁约,毋得似前于婚书上该写,如有女婿在逃等事,便同休弃等语句,仍令有司常切教谕为婚之人,依理守慎,各务本业,如有游手好闲非理在逃人等,就便严行断遣实行。”[4]那么,法定的赘婿婚书男女双方应当承担什么样的责任?下面分别是两件“下财招养老女婿书”和“女婿回聘书”,为便考析,照录如下:


下财招养老女婿书式


具乡贯某处主人某,有亲生女名某姐,见年几岁,别无儿男。今凭某人为媒,某人保亲,备到财礼若干,招到某处某人第几男名某,见年几岁,进舍为养老女婿。自成亲后,仰小心侍奉,赡养某夫妻年老,以理作活,应当本户一应差役,却不得妄有,故擅自私搬女小,抛离出舍,不绍家业,别作非违。如有此色,保亲人自用知当无词,所愿夫妻保守,儿妇兴昌,今立合同婚书为用者。


年   月   日

                     婚主         某押    启

合同婚书       保亲姓     某押

                     媒人姓     某押


女婿回聘书式


具乡贯某处姓某,今凭某人为媒,某人保亲,以某第几男,名某,见年几岁,与某处某人第几女名某姐,见年几岁,结亲进舍,为常年养老女婿,受讫聘礼若干。自上门成胡(亲)之后,在家须管小心侍奉赡养外父外母年老,勤力作活,承当本户一应差役,更不敢不绍家业,擅自出外,别生事端,将带妻小抛离改居,如有此色,保亲人自用知当,仍甘经官惩治施行。所愿夫妻久远,儿妇众多,今立合同为用者。


年   月   日

                     婚主姓     某押    启

                     女婿姓     某押

合同婚书       保亲姓     某押

                     媒人姓     某押[5]


由以上征引的婚书可以看出,法律偏重于对女婿的要求,诸如小心侍奉外父、外母,勤力作活,承担本户差役,不得擅自出外,别生事端等等。而另一方面则说明妇女的婚姻大事完全由其父母做主,招养老女婿这种婚姻似乎并没有考虑成婚女子自身的意愿,恐怕是为了满足其父母生活和家庭利益的需求。男子落居妻家,多半是为生活所迫,在贵富贱贫的封建社会,“赘婿”往往遭受时人冷落与歧视。至于赘婿的形式,徐元瑞在《吏学指南》中将其分为四类:“一曰养老,谓终于妻家聚活者;二曰年限,谓约以年限,与妇归宗者;三曰出舍,谓与妻家析居者;四曰归宗,谓年限已满或妻亡,并离异,归宗者。”[6]上述四类形式实际上可以概括为两类,即“养老女婿”和“年限女婿”,而其余两类只是它们的特殊形态而已。所谓“出舍”是指年限已满,离开妻家另居者,或养老女婿因妻亡而出舍另居。而“归宗"是指以前曾经具有赘婿(年限女婿、养老女婿)身份,因期满而归宗。元代法律意义上的赘婿,即指以上两类。关于这一点,《通制条格》卷2《户令·户例》已经言明。在“招召女婿"条下,只分“养老女婿”和“年限女婿"两类。[7]但由于“年限女婿”与“出舍”联系密切,年限满即可出舍另居,故有时又将“年限女婿”称作“出舍女婿”或“出舍年限女婿”。“至元六年(1269)十二月,户部议得:但为婚姻,须立婚书,明白该写元议聘财。若招女婿,指定养老或出舍年限,其主婚保亲媒妁人等画字,依理成就其亲"。[8]


赘婿既然入赘妻家,理应承担一定的差役,此乃封建国家分摊给下层民众沉重的负担。既然如此,法律就会有明确规定:妻家父母在世时可以入赘,父母亡后同样可以入赘。至元十年(1273)中书户部遇到这样一件案例:金定户绝,只剩下一..,无人继承门户,最后断定:金定女侯长立成人,招召女婿,继户当差,似为才目应呈奉。[9]为了不使门户萧条冷落,香火有续,在女方父母去世后而招入户的“养老女婿",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养老。因为老人已经去世,无人可养。此时所招“养老女婿"主要基于承担劳役、继承门户两方面考虑。为了保证赘婿完成其应尽义务,法律规定其不得多妻。“至元十六年(1279)六月,中书省礼部呈:彰德路杨阿田凭媒说合,张招抚次男羊儿与女春儿作抱财女婿,下讫银绢,未曾成婚,张羊儿将伊亡兄张大妻阿梁收继了当。本部议得:张羊儿既将伊嫂收继,若又与杨春儿作婿,即是有妻再娶,拟将元下银绢回付,令杨春儿别行改嫁。”[10]既然是抱财女婿,理应承担妇家差役,并不得另娶别妻。“舍居女婿”同样不得多妻,“至元二十三年(1286)七月,中书省礼部呈:东平路申,马元享告刘友直元定与妹马三姐作六年舍居婿,未曾过门,前去福州,却娶赵安奴为妻。拟合令马元享将妹别行改嫁。"[11]尽管刘友直未曾过门,却履行了订婚手续。不然马元享为何将其投诉。法律允许马三姐另嫁他人的决定主要基于刘友直已经在福州与赵安奴成婚的既成事实。刘友直是否承担违背婚约的法律责任,史无明文。如果赘婿未满年限身亡,可由其弟收继住满年限,出舍另居。“至元六年(1269)中书省札付,刘从周告,有弟妻许迎仙犯奸断讫依旧为妻,今有弟因病身死,有两个弟合收继,许迎仙有伊父母不肯分付,……至元三年三月内招到刘瘦汉于德女迎仙处做十七年出舍女婿,见有立到婚书,缘婿刘瘦汉未曾住满年限,……省府今拟令,故刘瘦汉弟刘犍犍于许德家内收继伊嫂许迎仙出舍另居。"[12]但是,如果平辈之间收继不做赘婿,法律则不允许。“大德五年(公元1301年)十一月,中书省准陕西行省咨:延安路赵胤告,年老无人养济,将女穿针召到王安让作养老女婿身故,其房弟王安杰要行收嫂。礼部议得:凡人无后者,最为大事。其赵胤初因无嗣与女召婿养老,不幸婿死,赖有伊女可为依倚。合从赵胤别行召婿,以全养老送终之道。都省准拟。"[13]由礼部的判决来看,极可能王安杰不愿继续做养老女婿,不得收继其嫂,法律准赵胤另行招婿。



元代赘婿婚的存在主要由下列原因构成:


其一、受蒙古民族的影响。蒙古人有一种习惯,“娶了各地、各部落的姑娘(为妻)后,便按照习惯上的女婿权利,(从一个部落)去到(另一个部落)。”[14]


其二、家贫子壮则出赘,此乃赘婿婚产生的主要原因之一。由于元代沉重的劳役负担,一些无男丁的家庭只好招揽女婿承担。为了保证社会稳定,人口增加,国家法律对这种婚姻形式只好予以承认。“目今作赘(招)婿之家往往甚多,盖是贫穷不能娶妇,故使作赘,虽非古礼,亦难革拔。此等之家,合令权依时俗而行"。[15]实际上,在具体操作过程中还有许多细则可循。元政府对赘婿也有不少限制,“至元九年(1272)七月,中书省议得:民间富实可以娶妻之家,止有一子,不许作赘。若贫穷止有一子,立年限出舍者,听。"[16]可见,作赘婿是有条件限制的。有经济实力的家庭仅有一子不能作赘,因为他们有条件娶妻生子,承担国家的赋税和科差,而贫穷之家不受此限。


其三、受传统宗法观念影响所致。有些家庭因为无男子,便无法完成养老送终或传宗接代的夙愿,不得不招赘。《元典章》记载说:“民间招赘之家,或无子嗣,或儿男幼小,盖无人养济,内有女家下财招到养老女婿,图籍气力,及有男家为无钱财,作舍居年限女婿”。[17]


以上述及,是汉地赘婿婚流行的主要原因。其实在实际生活中远不止上列几条。


有些富实之家招婿上门是为了寻求政治上的靠山,攀附官府,便于升迁。“溧阳新昌村房副使者,豪民也。生二女一子,患吏胥无厌,乃以儿女招市中女保家子为婿,意谓得通于官,可济豪黠。"[18]有些家庭因为出嫁闺女困难故而招赘,“某女幼离母训,绣组未工。自伤贫而嫁之难,辄从壮则赘之礼。"[19]还有一些人因为爱怜女儿,舍不得让其出嫁。“安庆府君徐氏讳必茂,……最后同知安庆,俱以养母不就职。母黄氏令人惟一女,最钟爱,纳文升为婿,仕至集贤直学士。府君视妹夫不异同出,聚出一门。"[20]此类事例,元代文人程钜夫也有记载:“夫人讳福顺,姓章氏,……幼失所恃,事祖母孝谨,祖母爱之不忍违离,挽元塘赘其家。"[21]由以上征引材料我们不难发现,正是由于中原传统文化和蒙古文化在赘婿的认识上基本趋于一致,此类婚姻方能得到元朝政府的认同。



作为入居女方的赘婿,其社会地位如何?他们拥有哪些基本权益?诸如此类的问题仍需要我们加以认真探讨。据相关法律规定:女方不得任意弃婿。鉴于“民间多招女婿,其夫懦弱者,女多奸淫,父母反索,送官告说,忤逆浮浪,拟断完聚,并不许分离,及将写休书人磨勘治罪,永除此弊。"[22]用法律形式杜绝随意弃婿的行为,有益于家庭的稳定和入赘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如果女方任意驱逐女婿将会受到法律的制裁。如“诸有女纳婿,复逐婿,纳他人为婿者,杖六十七。”[23]即使女婿做贼,基于人伦之道,女方也不得任意弃夫。“至元十六年(1279)五月,中书省礼部呈:清平县樊裕告婿刘驴儿作贼,合无离异。本部议得:夫妇之道,人伦至重。若男弃妇,犹有三不出之义。女子从人,岂得反弃其夫?参详樊裕元招刘驴儿作养老女婿,已有所出,虽曾作贼经断,似难离异。都省准呈。"[24]此外,赘婿生活在妻家,倘若其妻犯奸,可出舍。“顺天路齐寿安与婿德女丑哥作婿,捉获妻犯奸断讫罪犯,拟合出舍。”[25]这些规定无疑是从保护赘婿利益不受侵犯的角度出发而制定的。他们同样拥有部分财产的支配权。“至元十八年(1281)四月,中书省礼部呈;彰德路汤阴县军户王兴祖状告,至元三年于本处薛老女家作舍居女婿壹拾年,此时承替丈人应当军役,置到庄地宅院人口等物,有兄王福告作父祖家财均分等事。本部照得旧例:应分家财,若因官及随军或妻所得财物,不在均分之限,若将王兴祖随军梯己置到产业人口等物,令王兴祖依旧为主外,据父祖置到产业家财,与兄王福依例均分。”[26]由此看出,年限女婿在妻家承替军役期间,可以置办归自己的财物,归宗时可将其带回本家。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元代赘婿作为当时一个特殊的社会群体具有一定的法律地位,并没有受到歧视。相反,有些家庭招婿,还接受来自他人的祝贺。元代文人陆文圭记载说:“男室女家,正婚姻之大义;君车我笠,是故旧之交情。谐两家生子之盟,为百年偕老之机。……亲迎则得妻,喜见雀屏之婿。"[27]在元代,赘婿被女方视为“东床之首选"[28]。显然,元朝法律并没有对赘婿婚姻的种种限禁,赘婿也没有受到有失公正的待遇。但是,由于受到传统思想的影响,并不能完全排除民间一部分人对赘婿的偏见。溧阳文人孔齐遗有“赘婿俗谚”。其曰:“人家赘婿,俗谚有三不了事件。子不奉父母,妇不事舅姑,一也;以疏为亲,以亲为疏,二也;子强婿弱,必求归宗,或子弱婿强必贻后患,三也。"[29]这或许正是许多人不愿做赘婿的真实原因,反映了当时人们对赘婿婚姻制度普遍的见解。


明清入赘婚


入赘婚,又称招赘婚,俗名“招养老女婿”、“招上门夫”、“倒踏门”等。女方不出嫁,男方入女家结为夫妻。男子入赘女家一般有两种情况:一是招婿,女方没有男性继承人,招进女婿后生下的子女姓女方的姓,为女方家长养老送终,沿袭女方的香火;二是招夫,孀居的妇女招夫上门维持家庭生活。


上门入赘的夫婿在明清社会大都是家贫无力娶亲、或独身在外的男子,他们的社会地位较低。“孀妇招夫,养女招婿,曰赘。内地皆然。..妇人称夫曰老公,而赘老公最弱,也以顺为正,降心相从,有妇道焉。”[30]


一些地方入赘夫婿在女家如同仆役,明代万历年间徽州程祜因无妻空身,“托媒投赘”于郑五门下,与郑五孙媳吴氏配为夫妻,双方签订《投赘应役文约》,程祜的责任是抚养子女成人、养郑五年老,及承种田地、照管山场、永远帮办各种杂事。“自投赘之后,务要小心伏(服)侍,毋得言语抵畜(触),私自回祖。如违,听自房东理治,纳还财礼银壹拾五两整。”[31]



清代福建诏安有入赘的风气,赘婿处境较好,“小人老而无子,弱女及笄赘一婿,以尽余年,情也。诏安买女赘婿,孀妇赘男,以承禋祀,守丘墓,分守家业,仰事俯畜,无异所生。”族中人还约定赘婿初生的第一个儿子归妻族,从妻姓;第二个儿子归夫族,从夫姓。还有一种是其后代生时从妻姓,死后从夫姓。当然也有完全归宗妻子家族的。[32]徽州文书中也记载了这样一则事例,清代乾隆年间休宁十二都人刘四九自愿入赘到王家,立下入赘文书称:“立应文书人王友龙。身系休宁县十二都叁畚土名双溪街人氏,本姓刘四九。今有汪朝奉家仆人王时顺亲媳胡氏,年己及笄,身自情愿央媒说合入赘王门下为子,听从更名改姓,婚配胡氏为夫妇,日后时顺一应服役大小门户,是身永远承当。”[33]上门女婿改易祖宗本姓的做法在清代社会较为普遍。[34]当然在一些宗法观念强固的地方,为了保证血缘家系的单纯,在家法族规上严格限制或禁止招夫入赘。如浙江东阳上璜王氏涧溪小宗祠在修谱时添载禁例:“人有女无儿,虽年老力衰,不准赘婿入室,以免乱俗。违者,罪坐经手之人。妇人夫亡,虽家贫子幼,不准招夫来家,以防私婚。违者,罪坐左右邻居。”[35]这样类似私法的禁例是较极端的例子,但也反映了清人对入赘婚的另一种态度。


直至清末民初,在福建、浙江、湖北、湖南、江西、山西、陕西、甘肃等地都有孀妇招夫养子的习惯。“九江习惯,孀妇因夫死子幼,无所依靠,可招后夫,至前夫家中居住,名曰招夫。”[36]招来的夫婿要承担养家糊口的赡养义务,如果不履行这一义务,女方可以退婚,如江西德安孀妇“遇所招之夫懒惰及嗜赌者,该妇得拒绝退婚,另议再招别夫。”[37]


民间还有招夫养夫的风俗,湖北竹山、京山、潜江三县习惯,女子因丈夫残废不能生活,另招一后夫帮助扶养前夫,所招之夫有改姓,有不改姓。福建霞浦民间称这种招后夫养前夫的习俗为“招夫养老”。[38]



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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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元婚礼贡举考·至元婚礼》,王頲点校本,元代史料丛刊,《庙学典礼》(外二种),浙江古籍出版社,1992年,第151页。

[2] 《通制条格》卷3,《户令·婚姻礼制》,方龄贵校注本,中华书局,2001年,第145页。

[3] 《元典章》卷18,《户部四·婚姻·嫁娶·女婿在逃依婚书断离》,中国广播电视出版社,1998年,第670页。

[4] 《元典章》卷18,《户部四·婚姻·嫁娶·女婿在逃依婚书断离》,中国广播电视出版社,1998年,第671页。

[5] 《新编事文类要启札青钱》卷7,东京古典研究会影印本,1963年。

[6] 徐元瑞:《吏学指南》,杨讷点校本,浙江古籍出版社,1988年,第91页。

[7] 《通制条格》卷2,《户令·户例》,方龄贵校注本,中华书局,2001年,第24-25页。

[8] 黄时鉴辑:《元代法律资料辑存》,“刑统赋疏通例编年“,浙江古籍出版社,1988年,第168页。

[9] 《元典章》卷19,《户部五·田宅·家财·户绝有女继承》,中国广播出版社,1998年,第740页。

[10] 《通制条格》卷3,《户令·收嫂》,中华书局,2001年,第150页。

[11] 《通制条格》卷4,《户令·嫁娶》,中华书局,2001年,第164页。

[12] 《元典章》卷18,《户部四·婚姻·收继·弟收嫂出舍另居》,中国广播出版社,1995年,第701页。

[13] 《通制条格》卷3,《户令·收嫂》,方龄贵校注本,中华书局,2001年,第151页。

[14] [波斯]拉施特:《史集》(余大钧汉译本)第1卷,第2分册,商务印书馆,1983年,第18页。

[15] 《通制条格》卷3,《户令·婚姻礼制》,方龄贵校注本,中华书局,2001年,第140页。

[16] 《通制条格》卷4,《户令·嫁娶》,方龄贵校注本,中华书局,2001年,第177页。

[17] 《元典章》卷18,《户部五·婚姻·嫁娶·女婿在逃依婚书断离》,中国广播出版社,1998年,第669页。

[18] 孔齐:《至正直记》卷2,《天道好还》,上海古籍出版社,2001年,第6593页。

[19] 陆文圭:《墙东类稿》卷2,《回汤氏赘婿启》,四库全书本。

[20] 吴澄:《吴文正公集》卷68,《故安庆府同知徐府君墓表》,元人文集珍本丛刊。

[21] 程钜夫:《雪楼集》卷19,《宁求己妇人章氏墓志铭》,陶氏涉园刊本。

[22] 徐元瑞:《吏学指南》,杨讷点校本,浙江古籍出版社,第147页。

[23] 《元史》卷103,《刑法志二》,中华书局点校本,1976年。

[24] 《通制条格》卷4,《户令·嫁娶》,方龄贵校注本,中华书局,2001年,第164-165页。

[25] 《元典章》卷18,《户部五·婚姻·休弃·妻犯奸出舍》,中国广播出版社出版社,1998年,第696页。

[26] 《通制条格》卷4,《户令·亲属分财》,方龄贵校注本,中华书局,2001年,第178页。

[27] 陆文圭:《墙东类稿》卷2,《贺人赘婿启》。

[28] 谢应芳:《龟巢稿》卷17,《朱答李取男帖赘姻札子》,四部丛刊三编本。

[29] 孔齐:《至正直记》卷2,《赘婿俗谚》,《宋元笔记小说大观》6,上海古籍出版社,2001年,第6592页。

[30] 陈盛韶:《问俗录》卷6,鹿港厅,“赘老公”书目文献出版社,1983年,第128页。

[31] 张传玺主编;《中国历代契约会编考释》(下),第862条,明万历二十一年(1593年)《徽州程祜一投赘应役文约》,北京大学出版社,1985年,第1056页。

[32] 陈盛韶:《问俗录》卷4,诏安县,“入赘”,书目文献出版社,1983年,第86页。

[33] 《徽州千年契约文书·清代编》第1册,花山文艺出版社,第324页。

[34] 参看郭松义:《伦理与生活一一清代的婚姻关系》第7章,男子入赘,商务印书馆,2000年。

[35] 光绪《东阳十璜王氏宗谱》卷1《涧溪小宗祠添载禁例四条》,引自费成康主编:《中国家法族规》,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1998年,第308页。

[36] 《中国民事习惯大全》第4编,婚姻,上海古籍出版祖影印,1924年广益书局本,第40页。

[37] 《中国民事习惯大全》第4编,婚姻,上海古籍出版祖影印,1924年广益书局本,第40页。

[38] 《中国民事习惯大全》第4编,婚姻,上海古籍出版祖影印,1924年广益书局本,第45-46页。




(选自钟敬文主编《中国民俗史:宋辽金元卷》,页565-571。《中国民俗史:明清卷》,页254-255,人民出版社,2008年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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