郸城警方,请直接冲我来,别找家属麻烦!

8月28日我在周口中院开完申宗某的二审庭,有感于该案的奇葩,在航班上写了一篇《如何构陷一位民营企业家》,这篇文章的素材就是来源于庭审感受。为了避免不必要的麻烦,没有指名道姓,甚至连关键的地名也隐去了。但当地司法机关马上对号入座,在我们已经提交申请调取北京互联网法院庭审记录以证明申宗某无罪的情况下,以迅雷不及掩耳盗铃之势,草草维持原判。当地公安机关更是从该舆情找提出问题的人,威胁恐吓家属,说这是他们指使我发的。太不了解我了,我还真的不受任何人指使。我在此郑重声明:一人做事一人担,请郸城公安局网警大队直接来北京找我,不用去为难家属,他们根本不知道我写的文章。为了证明我说的内容全部为真,特刊发二审辩护词,供大家评判。更多的证据材料及判决书见文末的“密友圈”。辩护词有点长,没有耐心看的,可以直接跳到最后一部分。




申宗某案二审辩护意见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尊敬的审委会:

北京市某某事务所接受被告人申宗某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其涉嫌骗取贷款罪、寻衅滋事罪、重婚罪以及传播淫秽物品罪案二审的辩护人。通过会见、阅卷等工作,辩护人已经对本案有了充分的了解。经认真研究本案的证据和事实,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申宗某的行为不应认定为骗取贷款罪、寻衅滋事罪、重婚罪以及传播淫秽物品罪。现结合证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一、案涉的几笔贷款,申宗某均不成立骗取贷款罪

《刑法修正案(六)》第十条将骗取贷款罪增加到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后,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据此,该罪的构造可以简单描述为: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采取欺骗手段)—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产生行为人符合贷款条件的认识错误—基于认识错误发放贷款—行为人取得了贷款。对于骗取贷款罪的基本环节中“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不能简单理解为行为人提供了虚假材料,就是有欺骗行为,一定要与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产生认识错误联系起来。如果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明知行为人采取了欺骗手段还发放贷款,或者与行为人合谋贷款,不能认定为工作人员因为行为人的欺诈行为产生了认识错误,也就不构成骗取贷款罪。

因此,骗贷罪的构成,不仅要求行为人针对银行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行为,而且要求银行由于行为人的欺骗行为而发生了错误认识,而且基于错误认识,银行才向申贷人发放了贷款。如果申请人虽然实施了欺骗行为,但是银行根本没有产生错误认识,或者虽然银行产生了错误认识,但是该错误认识的产生并非缘于申请人的欺骗行为,那么就不会发生银行被欺骗的问题。没有银行被欺骗的问题,贷款申请人也就不可能构成该罪。

另外,虽然金融机构可能成为被害者,但是不能认为金融机构是被骗者,从而认为行为人成立骗取贷款罪。有观点认为,虽然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明知行为人的行为属于欺诈,没有产生认识错误,但是金融机构受到了欺骗,因此行为人依然成立骗取贷款罪。单位的意志实际上是指决策者的意志,不能认为决策者做出正确决策时,就属于单位的意志;决策者做出错误决策时,就不属于单位的意志,因而欺骗了单位。倘若承认金融机构可以被骗,那么,骗取贷款罪与违法发放贷款罪就是性质完全相同的犯罪,因为二者都欺骗了金融机构本身,使金融机构处分了财产。这样的观点与“机器可以被骗”的观点一样,只能导致认定犯罪的困惑。辩护人认为,骗取贷款罪的前提必须具备欺骗手段,且该欺骗手段必须足以使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产生错误认识,并在此错误认识的基础上发放贷款。如果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对欺骗手段是明知的,没有产生认识错误,不符合骗取型犯罪的因果关系,不构成骗取贷款罪(可参见葫芦岛市中院2017辽14刑终107号判决)。

按照上述刑法规定和刑法理论,本案涉及的贷款均不能满足骗取贷款罪构成要件的条件。

(一)同创同德前两次2780万元的贷款,都没有利用工作人员的认识错误,不成立骗取贷款罪

第一,在一审判决中作为认定事实依据的证人谷某的证言真实性存疑,不足以认定事实。在一审判决中认为,同创同德第一笔2780万元贷款中,2000万元用于偿还之前公司在联社的贷款,剩下780万元更改了用途,申宗某成立骗取贷款罪。然而同创同德不是虚拟公司,碧水湾小区是确确实实由同创同德建设起来的。判决书认定同创同德提供虚假的谷某与同创同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供货合同,主要证据是谷某的说辞,但是没有其他补充证据与之相映证。谷某的笔录中称其从来没有做过沙子、水泥、石子、页岩、空心砖这些生意,也没有和同创同德签订供货合同。但是根据谷某与丁某、王某的劳务承包合同中可以看到,谷某作为甲方的一项义务便是提供施工主材料,且该合同经过丁某与王某的辨认。并且刘某东的证词中称其与碧水湾项目总经理谷某签订了劳务合同,工程量和工程质量最终要由谷某签字确认。这可以证明谷某在碧水湾施工项目中的职务地位,也对其与丁某、王某的合同真实性加以佐证。另外,谷某称贷款转账的银行卡不是其本人办理的,也没有授权他人办理,更没有在银行取款单上签字确认。但是按照正常逻辑,银行在没有本人到场或委托他人且提供本人的身份证的情况下,不会办理银行卡。还有,谷某在笔录中称两份贷款资料中“产品购销合同”上的签字“谷某”也并非自己所写,这份证据只是谷某自己叙述的并没有经过专门的笔迹鉴定确认真实性,因此公诉机关完全采用主观说辞是缺少证明力的。最后,谷某笔录中存在自相矛盾的地方,其真实性存疑。如在2018年12月28日笔录中(十卷156页)称是在2014年二期主体盖好、外墙刷完后离开的。但在2019年4月4日笔录(十六卷第36页)中却称其是2011年底离开同创同德公司的,不负责工程款划拨、工程结算。可以看出谷某的证言之间、证言与其他证据材料之间存在矛盾,而现有证据无法作出合理解释或者排除矛盾。因此,一审判决中完全采信谷某笔录中的说辞,认定同创同德2010年申请的2780万元贷款改变了用途属于证据不足,无法认定事实。

第二,同创同德公司2011年在联社贷款的2780万元没有利用联社工作人员的认识错误,不成立骗取贷款罪。对于同创同德公司两笔2780万元的贷款,联社工作人员明知其属于以新还旧,仍然同意该申请并主导了该行为。根据爱华置业投资公司孟某、鸿鑫钢结构曹某新胡某娟笔录,2009年同创同德房地产公司以土地使用证做抵押向联社贷款2000万元,随后由于开发项目资金不足无法按期还款,联社方面建议借新还旧并主动联系“过桥资金”。根据徐某春的笔录,2010年联社让千百亿担保公司借一笔700万的资金过桥还一笔联社的贷款,随后在2011年同创同德公司2780万元的贷款中抽出700万还给了千百亿公司,由此也可以证明第二笔以新还旧的贷款用途联社是明知的,且在该“以旧换新”的过程中占据了主导地位。“过桥资金”由联社操作还款后再发放贷款,贷款汇入同创同德公司账户后再还给提供“过桥资金”的人,形成了循环贷款。上述情形在黄某、曹某新、胡某娟、孟某等人的笔录中均可以得到证实。因此,联社并不是基于认识错误而发放了贷款。银行在借新还旧业务中,过度介入甚至是帮助借款人再次贷款的情况,无法排除银行明知该项贷款真实用途仍然帮助借款人贷款的合理怀疑,上诉人申宗某明显不构成骗取贷款罪。

第三,受托支付不是联社审核贷款的必备条件,认为同创同德有虚构合同进行受托支付以骗取贷款的目的,这样的观点是错误的。根据联社工作人员徐某文、周某中、刘某东等人的证言,在2012年银监会才出台借款必须“受托支付”的规定,那之前在联社借款均不需要提供所谓的“受托支付”资料。也就是说借款人提供贷款所需资料,提供抵押物,经过贷款银行有关部门按程序审核通过后,提交贷审会合议决定是否放款,确定发放贷款的直接将款汇入借款人账户内,与是否存在受托支付无关。而根据《河南省农村信贷管理制度汇编中的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指引》第28条,借款有受托、自主支付两种现金管理方式,单笔支付超过1000万元的,是否受托支付取决于借款人的自主选择。因此同创同德的两笔贷款打入谷某账户完全是借款人即同创同德的意思,属于借款人的民事委托授权行为而违反强制性规范,更不能因此指控借款人犯罪。法律没有规定必须对受托支付的购销合同进行实质性审查,因此,在联社发放贷款的过程中,因受托支付要求而签订的供销合同并不影响其发放贷款与否的决定,其意义仅仅在于形式上提供异于贷款人本人的账户。贷款人最看重的是借款人的还款风险性评估,即银行贷款审核的是借款人的自身情况及是否有足额抵押物。即使购销合同是真实的,没有足额的抵押物,联社是不可能发放贷款的,也就是说联社发放贷款的决定并非由于相信不真实的供销合同而做出,即联社并非基于认识错误而发放贷款,而是对借款人(同创同德公司)的征信情况、抵押物价值进行合理评估以后做的决定。在判决书认定事实依据的刘某东证言中,反复用到“应当发放不了贷款”、“应当影响贷款发放”这类推测性、臆断性的措辞,如此含糊不清的用词显然没有足够的客观性和真实性,仅依据该证言无法定罪。

第四,联社放款主要基于同创同德为这两笔贷款设置了足额的担保,没有金融风险。同创同德公司与谷某之间签订的供货合同为第一笔的325万和第二笔的861万,凭正常逻辑可知,单单凭借如此金额的供货合同不可能能够申请到2780万元的贷款。联社在对公司经营状况和借贷情况有了基本认识后,之所以还愿意通过2780万的申请是因为同创同德提供了相应额度的担保,以及同创同德在2009年已经提升到2780万元的信贷额度,而非同创同德公司提供的供货合同。正如联社资料中所说,同创同德有在2780万元这个信贷额度内循环借贷的资格。另外,同创同德还分别为这两笔贷款设置了足额的担保,其估算价值已经超出贷款金额,所以联社才敢在不对合同的实际情况和使用情况做实质审查的情况下,就把2780万元借出去。因此,该供货合同只起到表面上的形式作用,而联社早就决定好了资金的周转运作,提供的合同只是一个“钥匙”,甚至将这个合同换成金额更小的合同同创同德申请的信贷依然能够通过。

退一步讲,即便供货合同是虚构的,在提供了真实、足额担保的情形下,以虚拟的供货合同申请贷款是否构成骗取贷款罪?我们认为不构成。骗取贷款罪中行为人所侵害的法益是金融管理秩序,若已经提供了真实、足额担保,则并不会对金融机构造成实际损害,亦不会危害金融管理秩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4)粤高法刑二终字第212号判决书中对类似案件的裁判要旨认为,行为人虽在向银行申请贷款的过程中提供虚假的贷款资料,但贷款最终由担保人代为偿还,并未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实际损失,亦未利用贷款进行任何非法活动,未给金融管理秩序造成实际危害,不属于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规定的“有其他严重情节”,不符合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此外,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7)辽04刑终94号判决书中也作出过类似的判决。在本案中,即便在申请上述两笔贷款时提供的供货合同是虚构的,在已经提供真实、足额担保的情形下,虽然在贷款过程中可能存在瑕疵,但是这种瑕疵并不会对联社造成任何损害,不会给金融管理秩序造成实际危害,最多可通过相关民事法律予以调整,并不构成骗取贷款罪。

第五,改变贷款申请时的用途,不属于骗贷。在已经提供真实材料和真实、足额担保的情形下,若行为人仅改变了贷款申请时的用途,并不属于欺骗行为,并不构成骗取贷款罪。骗取贷款罪中行为人的欺骗手段应是取得贷款的根本原因,即欺骗手段与取得贷款之间应存在刑法上高度盖然性的因果关系,而仅仅是在取得贷款后改变了贷款申请时的用途并不足以使金融机构基于被骗而发放贷款,这同样可能是一个贷款过程中的瑕疵,这种瑕疵亦应属于相关民事法律的调整范畴,可以根据合同追究其民事违约责任,并不构成骗取贷款罪。

在信贷领域内,不乏各种不符合条件的贷款,甚至贷款人欺骗。贷款过程中的欺骗行为形式多样,常表现为虚构主体、提供虚假担保、虚构贷款用途(提供虚假的合同)、改变贷款用途、提供虚假的财务报表等。大部分情况下,这些行为都是可以通过其他规制方式调整的。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发布的《贷款通则》对贷款的条件、流程、管理、法律责任等进行了详细规定。如要求在贷款时,借款人应当填写借款申请书并提供真实的贷款资料;《贷款通则》第71条规定了借款人不按借款合同规定用途使用贷款的,由贷款人对其部分或全部贷款加收利息;情节特别严重的,由贷款人停止支付借款人尚未使用的贷款,并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贷款通则》第72条规定,借款人向贷款人提供虚假资料的,由贷款人责令改正。情节特别严重或逾期不改正的,由贷款人停止支付借款人尚未使用的贷款,并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所以,在没有造成损失或者没有形成遭受损失的风险时,该行为作为贷款纠纷处理是有依据的,如果都要入罪,行政上的处罚就失去了空间。

(二)中州温泉国际饭店的贷款没有改变基本用途,不成立骗取贷款罪

从联社调取的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及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可以看出,联社在通过贷款时着重对抵押物价值和中州温泉国际饭店的还款能力进行了评估,但几乎没有与供货合同有关的内容,事后也没有探究资金用途。因此,联社审批通过第三笔贷款的依据是足额的抵押物担保而不是中州国际饭店与申迎春的供货合同。从这一点看,中州国际饭店同样不是基于联社工作人员的认识错误而取得的贷款。银行置《贷款通则》中关于应当审查商品交易合同真实情况的规定于不顾,明显在配合上诉人申宗某获得贷款。因此,不能排除银行工作人员配合上诉人进行贷款的嫌疑,本案上诉人利用虚假资料进行贷款的行为,不具有使银行受骗作出贷款决定的支持力,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该起犯罪事实也不能成立。

另外,起诉书所指控的申迎春银行卡内有几十笔大额转入转出钱款的记录,从而认定贷款改变资金用途,存在骗取贷款嫌疑,显然没有说服力。第12卷材料中有多份文件都证明资金的用途且有水泥等建筑用品的买卖合同,足以证明贷款的资金用于中州国际温泉饭店的建设。指控的多笔转账记录完全可能是因为申迎春操作不当将多笔资金混同使用。这样的支付有违反财务管理规范的问题,但绝对不可能以此来指控申宗某涉嫌犯罪。

通过一审的庭审调查已查明,在中州国际饭店装修产生的实际采购及支付过程中,存在先支付或当场支付款项的情形,为了资金支付的方便,由申迎春作为出纳对外支付。这种支付方式可能存在程序上的瑕疵,违反了财务管理规范,但不能由此认定该笔贷款与申请时的用途不一致,公诉机关的指控证据不足。退一步讲,即便该笔贷款与申请时的用途不一致,根据前述分析,若贷款过程合法,只是改变了贷款申请时的用途,则也不属于欺骗行为,申宗某并不构成骗取贷款罪。

(三)帛源公司申请的贷款没有利用金融机构的认识错误,且申宗某获得的部分贷款基于民事合同,不成立骗取贷款罪

通过庭审调查查明的事实是,河南三益建筑公司垫资施工同创同德公司开发的碧水湾小区项目,而由于王某林向垫资方提供了资金,由此申宗某与王某林认识,后王某林找到申宗某,称其侄子王某喜名下的帛源公司需要资金扩大生产,想向银行贷款,同时资金下来以后也可以继续向碧水湾小区施工方提供资金,但苦于没有担保,就想让申宗某名下在建项目提供抵押担保,考虑到双方关系,申宗某同意为帛源公司无偿提供抵押物,但同时提出待帛源公司贷款下来之后,转借部分资金让同创同德公司使用,王某林也同意,称会做王某喜的工作让其同意。

根据上述情形,帛源公司的这笔贷款,申宗某并不是贷款人,没有申请贷款的行为,更不存在骗取贷款的行为。由于申宗某与王某林达成了民事合意,由申宗某为帛源公司无偿提供抵押物,若帛源公司贷款成功,则由帛源公司将贷款中的部分资金转借给同创同德公司使用。上述民事合意在本质上是一个附条件的提供担保合同,并未违反任何法律法规,属于正常、合法的民商事行为。申宗某取得帛源公司贷款中的一部分资金并不是由于申宗某申请了贷款,而是由于申宗某与王某林达成了上述民事合同。

从联社工作人员于某冰和孟某的笔录中可以得知,联社在审批贷款时只对抵押物价值以及信用情况做了审查,孟某和于某冰在审查帛源公司车间情况时只做了形式上的审查,经过考察抵押物以及抵押登记后就通过了贷款,没有对受托合同进行实质上的审查。并且孟某笔录中也说,在联社的贷款审批中不了解贷款的具体使用情况而发放贷款是正常的。从胡新中的笔录中可以得知,帛源公司的经营状况极差,6万的原材料欠款都不能还清。联社在明知帛源公司经营状况的情况下仍然向帛源公司发放贷款,显然不是基于受托合同对帛源公司的收入能力有信心,而是因为同创同德提供了高额的抵押物(5040.69万元)。这些证据可以表明,联社不是基于帛源公司与马建青合同的认识错误而发放贷款,因此不构成骗取贷款罪。

另外,申宗某同意为帛源公司提供担保,但是需要帛源公司将一部分贷款借给其使用,该约定属于双方之间的民事合同。由于申请的3000万元贷款只发放了490万元,因此双方决定交给申宗某使用,变更帛源公司法人是为了更方便使用贷款和还款。因此,申宗某获得的资金不属于从联社那里获得的贷款,只是与王某喜之间的合同标的,因此不符合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

(四)贷款有足额抵押且没有造成实际损失

针对一审判决中认定的申宗某向联社提供了虚假的供货合同骗取贷款500万元的行为,联社提供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可以证明,该笔贷款由同创同德公司以本公司的在建工程作抵押,提供了估值1146万元的担保。联社出具的审查报告及审批意见等书证材料(卷10)中也表明,联社同意授信中州国际500万元的贷款主要是基于足额担保的事实,而非这份“受托支付”的供货合同。在存在可足额实现债权的抵押物的情况下认定申宗某具有骗取贷款的故意是不合理的;联社也并未基于任何错误认识发放贷款,而是在对中州国际和同创同德的整体信用和还贷能力进行了评估之后,在存在抵押担保的情形下发放的贷款,因此联社对中州国际的这笔500万债权是可以实现的。

本案的抵押都是真实且足额的。第一笔涉案贷款的抵押物,判决书中认定:“周口市兆华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同创同德在联社贷款2780万元的抵押物①郸城房权证2010第5100015、②5100014号房地产的价值作出评估为46520000元。”也就是抵押物价值远超于2780万元的贷款额。第二笔涉案贷款的抵押物,判决书中认定:“土地使用证及房产权、房地产抵押股价报告:用同创同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碧水湾小区1号楼、2号楼及土地使用权作抵押”。第三笔涉案贷款的抵押物,判决书中认定:“碧水湾6号楼在建工程抵押”。第四笔涉案贷款的抵押物,判决书中认定:“碧水湾7号楼、8号楼在建工程”。以上每一笔贷款的抵押物均由相关评估机构或联社多名专业人员进行了审查和评估,抵押物足额后,联社才会发放贷款。

此外,2016年时联社为化解不良贷款、还原借款主体,将一审法院认定的第四笔由同创同德作担保的帛源公司无力偿还的490万贷款合并至中州国际这笔500万贷款中,作为一笔990万元的贷款进行了借新还旧(这一事实有卷14联社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同创同德的董事会决议加以印证,此外补侦卷3中的情况说明也可以证明),因此该笔贷款实际已经偿还,并未对联社造成重大损失。

辩护人还发现,一审认定申宗某骗取贷款罪的数额,逻辑上是矛盾的。比如,第一笔涉案贷款,判决书中认定:“申宗某,以开发房地产需用资金为由……同创同德公司申请数额为2780万元,其中2000万元用于偿还同创同德公司之前在联社的贷款,实际骗取贷款780万元”。第二笔涉案贷款,判决书中认定:“联社分四次将该笔贷款(2780万元)转入同创同德公司在联社的账户内,其中实际骗取贷款810万元,剩余贷款用于偿还了同创同德公司在联社之前的贷款。”如果说用于偿还联社贷款的部分不被认定为改变贷款用途,那么贷款打入同创同德公司后流入不同的账户也不应该被认定为改变贷款用途。如果说,归还了联社的贷款就可以不计入骗取贷款罪的数额,那么四笔贷款均已结清,就不应当再次认定其为骗取贷款罪的数额。本案的事实是,一审判决认定四笔贷款均已结清,证实并没有造成实际损失。二审检察机关再补充证据,程序违法,法院不应采纳。

(五)有相关的理论和案例作为参考

....法制工作..副主任安建在关于《刑法修正案(六)》增设骗取贷款罪立法草案的说明中建议:“单位和个人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银行或其它金融机关的贷款,为维护金融安全,建议规定只要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情节严重的,就应该追究刑事责任。”但是最终人大法工委没有采纳该建议,证明并非只要有欺骗行为就成立骗取贷款罪。2010年7月12日检察日报第3版《四个层面解析骗取贷款罪司法认定》中认为如果欺骗行为未给银行或其它金融机构造成实际损失,亦未利用贷款进行任何非法活动,那就明显属于一般的市场背信行为,不成立骗取贷款罪。这也证明在实务中,单纯的欺骗也不会构成犯罪,只属于民事纠纷。

在(2016)苏0581刑初1339号案例中,银行对财务资料虚假、货款实际用途与购销合同不符均明知,同时无证据表明银行对贷款申请资料、资金用途进行了实质审查,无法认定银行因此陷入认识错误而发放贷款。被告人方某某未利用贷款进行非法活动,且证据证明国发公司、中信银行工作人员对于方某某申请贷款的财务资料虚假、贷款实际用途与购销合同不符是明知的。该案中被告方某某最终被宣告无罪。

最高人民检察院机关报《检察日报》2020年8月19日刊登权威观点:《银行工作人员明知借款人采取欺骗手段仍发放的借款人不构成骗取贷款罪》。在把握涉企骗贷类案件入罪条件时,应重点考察银行工作人员是否明知借款人采取欺骗行为。实践中,有的银行工作人员明知借款人提供虚假材料仍发放贷款,有的出于业绩考核等个人利益,“指导”借款人提供不实资料取得贷款,还有的对借款人提供的虚假材料未尽职进行调查和审查,导致贷款发放。对于这些情形,应坚持借款人的欺骗手段与银行发放贷款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这一认定标准,即银行受到借款人的欺骗而产生借款人符合发放贷款条件的错误认识,基于错误认识发放贷款,借款人因此取得了贷款。银行工作人员明知借款人采取欺骗手段仍发放贷款的,不能认定借款人构成骗取贷款罪。因此,我们认为,本案中申宗某不构成骗取贷款罪。

二、申宗某索要钱款事出有因,且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有恐吓或者授意他人恐吓的行为,不成立寻衅滋事罪

刑法将寻衅滋事罪的客观表现形式规定为四种:(1)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2)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3)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4)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对于第二种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一般认为是指出于取乐、寻求精神刺激等不健康动机,无故无理追赶、拦挡、侮辱、谩骂、恐吓他人,具有随意性。两高关于寻衅滋事的司法解释第一条,专门就寻衅滋事的“质”进行了规定,只有符合“质”的规定性,才谈得上是寻衅滋事。也就是说,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才应当被认定为“寻衅滋事”。再根据该司法解释后面关于“量”的规定,检验是否属于寻衅滋事。上诉人申宗某与报案人刘某方关于购车的纠纷,已经诉至郸城县人民法院,明显符合该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行为人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因此,申宗某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具体阐述理由如下:

(一)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申宗某实施或者授意他人实施了恐吓行为

按照一审判决,申宗某行为触犯了刑法第293条第2项“恐吓他人”,主要事实为申宗某为了拿到车款、土地出让费差额、小火车赔款等费用,采取当面、打电话以及授意他人在网上散布谣言发帖的行为,对刘某方进行恐吓迫使其出面解决问题交付欠款。但是判决书并没有拿出足够的证据对认定事实加以证明。

一方面,判决书认为人民监督网记者朱某峰在人民监督网上发布的“原周口市副市长130万买了一辆要命车”的帖子与申宗某有关,是申宗某在幕后指使授意、散布谣言。然而一审判决用来证明申宗某授意朱某峰的主要证据除了被害人刘某方的陈述外,只有其下属吕某龙和陈某涛的证言,内容都是“听……说”或者“申宗某自己称”,完全没有相应的书证、物证或者电子证据加以辅证。吕某龙在笔录中称其与申宗某通电话时申宗奎说过“发帖子说车的事就是搞刘某方的,钱给了还怎么搞他,和刘某方的事情让他别管,要是再往这个圈里钻,要连他一块弄着”,还称有通话录音佐证,但是最终提交的电子证据并没有出现该录音。还有吕某龙证言中所说的“申宗某威胁说不答应其要求,就要继续诋毁威胁领导,手上还有一篇领导的大新闻,国外还有五百多个网站”,吕某龙作为刘某方的下属,这种主观性、倾向性过于明显的证言,无其他证人加以证实,也没有电子证据、书证物证辅证,不应采纳。

判决书中陈述的这一事实情况采纳的是刘某方一方的证言,主要包括证人吕某龙、赵某文、李某富。其中①吕某龙在18年10月12日的笔录和18年11月23日的笔录中对如何得知是申宗某发布的帖子这一事实的描述存在时间和方式上的矛盾。根据10月的笔录吕是在9月18日申宗某前来其办公室威胁及第二天听赵某文所述得知的,但11月的笔录则表示是13日晚其主动给申宗某打电话得知;这两次笔录对于需要证明的关键事实的陈述产生了矛盾,因此吕的证言存在作伪证的可能性。而②赵某文的笔录中表示其是听吕某龙说过帖子是申宗某所发,这与吕某龙10月笔录存在矛盾。③李某富的证言也与吕某龙的陈述存在矛盾:李某富表示9月13日晚申宗某给吕某龙打电话相威胁,这与吕某龙所说的是其主动打电话相矛盾。由此可见,这三人的证言间均相互存在矛盾,因此证据的真实性、证明力存疑。此外,陈某涛的证言中声称朱某峰曾答应不再继续发关于刘某方的帖子,但之后受申宗某的指使毁约。但这一言词证据,包括吕、赵、李三人的证言,均没有相应的物证、书证等加以辅助证明。辩护人在庭前会议中向二审法院提交了上述证人的出庭作证申请,就是为了揭露矛盾,查明案件事实,很遗憾的是上述证人均未出庭。

本辩护人曾代理郸城几家企业诉郸城中州国际温泉饭店有限公司的民事诉讼,该案去年在郸城县人民法院开庭。庭审查明,郸城县委县政府当时与几家企业沟通,最后确定由财鑫集团、天豫粉业、迪冉药业三家企业每家出资二百万元,申宗某的中州酒店出资一百万元,四家企业共计七百万,通过中州城市轨道有限公司打入政府财政。时任郸城县财政局局长的赵某文在郸城县公安局所做的笔录显示:天豫粉业、财鑫集团、迪冉药业三家当初出资到小火车项目的每家200万元钱,当时县委县政府明确要求安排事后通过其他项目以及政策予以返还,而且政府财政都已经以其他优惠政策返还给了企业(赵某文笔录,刑事卷第17卷,79页)。赵某文明确表示,“其他企业注资的六百万早已返还给那三家企业。”(赵某文笔录,刑事卷第17卷,80页)“其他企业的六百万元,政府当初就通过其他项目安排将每家二百万元都返还给各家企业了。”(赵某文笔录,刑事卷第17卷,81页)时任郸城县政府副县长的吕某龙的笔录也显示,当时县委县政府主要领导安排,通过其他项目安排和政策将财鑫集团、天豫粉业、迪冉药业三家每家二百万钱予以返还。过了一段时间后,政府财政也确实通过其他项目安排把这三家的投资款予以返还了。(吕某龙笔录,刑事卷第17卷,99页)“在他们注资后没多久,县政府财政就以其他项目和政策,已经为这三家返还了每家二百万,等于企业出资的七百万中,另外六百万还是政府的,只有一百万是申宗某的中洲酒店的”。(吕某龙笔录,刑事卷第17卷,101页)这说明,涉案款项已经由政府悄悄结清,不存在中州酒店欠几家企业钱的问题。但中州酒店并不知道,而且还成为了欠钱的民事诉讼的被告。中州国际收到的700万元是其当时诉求的郸城县城府应该给付的关于招商引资遗留问题的赔偿款,包括土地出让金等等,共计一千多万,财政局没有任何说明就将部分款项打入中州国际的账户,目的是要以这笔钱设套罗织被告法定代表人敲诈勒索罪,该笔钱已经被公安机关冻结。《批准逮捕书》中所载犯罪事实第一项,即与此有关。因此,我们惊讶地发现,本案刑事诉讼和与之有关的民事诉讼出现了巨大的矛盾。刑事诉讼的卷宗中,赵某文、吕某龙等来自政府部门的证人都说,六百万已经还了。在民事诉讼中,政府又鼓动三家企业,借申宗某被羁押之际,提起诉讼,要求其还钱。这等于说,这些企业可以重复得利。很显然,这个策划的圈套,拿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证据一对比,就发现穿帮了。一个谎言,用其他的谎言来掩盖,还是谎言。

相比之下,辩方提供了申宗某与朱某峰的聊天记录表明,朱某峰采访申宗某的要求发生在朱某峰在人民监督网发帖之后(发帖日期为2018年9月11日,准备采访的聊天发生在2018年9月17日)。朱某峰是自己先发帖,后想通过采访申宗某进行验证和核实。在这件事情上最有力的证人——朱某峰,并没有出现在案件调查的整个过程中,公安机关甚至连起码的调查笔录都没有做,那么这个证据链是断裂的。二审庭前会议中,辩护人申请了朱某峰等证人出庭作证,法院应当通知核心证人朱某峰出庭作证,否则,就无法证实发帖是申宗某授意。目前所确定的是,发帖确系朱某峰所为,那么若要指控寻衅滋事,其犯罪嫌疑人应该是朱某峰,即使按照控方的逻辑,也应该是朱某峰跟申宗某构成共犯啊,为什么朱某峰没有到案?朱某峰是人民监督网的主编,这个网站属于个人网站,网站服务器在香港,该网站经常报道相关领导的贪污、受贿等各类型的事件。朱某峰因曝光雷政富事件而闻名,此后大量介入各地的官员腐败事件,他先后揭露过刘某方的年龄问题,刘某方车辆问题以及刘某方儿子的问题。朱某峰还曝光了周口官场其他官员的问题,与本案完全没有关系。该网站出现的关于刘某方的帖子完全有可能是朱某峰自己发现的线索并发表的文章,并不直接证明朱某峰与刘某方有私仇、抑或朱某峰是受人指使、受申宗某指使发表了该文章。即使有证据证明是申宗某将刘某方的事情告知朱某峰的,也不可以直接推断出是申宗某授意其发表此文章的,完全可能是朱某峰出于“人民监督”的社会责任而发表。至少,不能排除这个合理怀疑。

朱某峰起诉陈某涛的案件,目前正在北京市互联网法院审理过程中,他提供的证据证明,自己发帖与本案上诉人申宗某没有关系,这些帖子在申宗某被抓后依然在其网站上。他愿意出庭作证,证明申宗某是被刘某方陷害的,希望法院更与此关键证人核实。他是发帖者,难道公安机关没有勇气跟他本人核实,法院也不敢跟他本人核实吗?他想出庭作证,却没有机会作证,合适吗?

另一方面,现有证据也无法认定申宗某有在电话中或者当面对刘某方进行恐吓。判决书认为,申宗某在要求没有得到满足的情况下多次恐吓威胁刘某方。但是在证据材料中,只有吕某龙、李某富等人的言辞证据,完全无法达到刑事诉讼法中要求的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吕某龙声称有电话录音,但是在整个一审二审诉讼程序中,检察机关也未提供任何书证或电子证据予以佐证。且从申宗某与刘某方通话录音中可以得出,申宗某认为刘某方一直在背地里阻碍其公司经营,并要求刘某方“不要再害人”,否则就要把刘某方房子、儿子学校等事情说出去。该对话属于双方之间的民事纠纷,如果这也能算作恐吓,那么刘某方认为申宗某恩将仇报、要“弄死他”的言词是否也能看作是恐吓?刘某方威胁和恐吓申宗某岂不是更明显?这显然不符合常理,因此没有足够证据认定申宗某当面或者电话里恐吓了刘某方。

(二)申宗某索要钱款属于事出有因,而非寻衅滋事罪司法解释中规定的“无事生非”。

从证据中可以看到,不管是车子归于申琳木名下的事实还是各方笔录中的陈述都可以证明,被告人申宗某向被害人索要欠款是基于2011年申宗某买车供地方政府官员自身使用或者接待使用这一事实,双方只是在还款金额以及是否还款方面有不同认识。因此,申宗某索要欠款事出有因,不应当定为寻衅滋事罪。另外,按照正常逻辑政府用车后给买车方的车费应当走正规的对公账户,而根据吕某龙笔录这笔钱是刘某方个人出的。申宗某在了解事实后要求退还款项和收条,并且发了公函和信息询问财务局,但是均无回应。随后申宗某将该笔款项封存起来并留有证据不予使用。由此可以看出申宗某希望通过合法渠道解决车款问题,其索要欠款的行为是事出有因的。

并且,刘某方等人的行为可以看出有明显的打击报复痕迹。根据刘某方的笔录,其认为偿还申宗某小火车项目补偿款和土地出让金差额等属于完全不合理的要求。然而根据证据证实该要求是有理有据的,并且刘某方举报申宗某敲诈勒索无果也证明了这一观点。随后刘某方继续举报申宗某寻衅滋事和阻碍申宗某的公司经营,并且多次打款都没有记录且没有缘由,以及刘某方笔录显示其不止一次称“算不算敲诈,由执法机关界定”(十七卷59页)、“帖子出来之后,我安排赵某文先帮我借钱给申宗某,等向有关部门反映认定以后再说”(十七卷64页),充分说明刘某方精心设计巧设圈套利用公权力构陷的套路,可以看出有诬告陷害的嫌疑。因此,起诉书中认定的,刘某方为息事宁人给申宗某87万元的事实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我们从卷宗中可以梳理出,上述87万完全是事先设定的圈套。刘某方说:“八十七万是我让赵某文帮我找个人借钱”。赵某文说:“2018年9月10日前后一天,刘某方说借钱给申宗某,刘某方在外地,安排我找八九十万给申宗某”。赵某文找了郸城县千百亿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经理徐某春借钱,徐某春称“今年9月份的一天,赵某文打电话说有急事,借八十七万”。徐某春坐拥小贷公司,却又找了包工头徐某涛借款。徐某涛说,“9月份的一天,徐某春打电话说有急事借八十七万,我说什么时间用,他说这两天,第二天问我准备好了没有,我们就去信用社取了一百万,因为没有预约,等了好长时间,从王某景银行账户取的,给了徐某春八十七万,剩余十三万我带回家了”。他说的王某景,是当地的一名律师。然后,徐某春在9月13日下午把87万现金用一只黑色双肩包装着给了赵某文。这期间,无论是徐某春,还是徐某涛,对出借这笔钱都没有要借条。郸城县政府办公室主任赵某文当着县财政局长张某新、县委办公室主任吕某龙的面,把87万现金给申某磊,说:“你们公司不是一直要途锐车的钱,现在财政也没钱,领导自己想办法筹到一些钱,这些钱你们先拿着。”而此时的申宗某,在飞机上。当天他从三亚飞北京,经过广州中转,前后几个小时,根本没有开机。申某磊拿走签字后,赵某文立即将收条拍照给刘某方,刘又转发给陈某涛,陈某涛又发给朱某峰,由陈某涛协调朱某峰撤回网帖。

等申宗某下飞机后,看到未接电话中有申某磊,就回拨过去。听申某磊说完收钱的经过,申宗某立即且明确告诉申某磊将钱退回,认为这种给现金的方式不正常,如果是给车款必须县政府同意出具文件且通过财政局正规渠道转账。申某磊立即联系赵某文说要退款,赵某文却称不在办公室,去乡下扶贫了,第二天再说。第二天早上,申某磊将87万现金原封不动地带到了赵某文办公室,现场清单完毕后留给赵某文,赵某文称给了就无法收回,而且替人办事,收条已经不在他那里了,导致申某磊没法还钱。而这恰恰为刘某方此后的报案,埋下了伏笔。这不是刘某方受到威胁和恐吓,而是一场蓄谋已久的敲诈勒索陷害,只是后来敲诈勒索罪无法构成,才改成寻衅滋事这个口袋罪的。

综上所述,申宗某索要欠款事出有因,且无足够证据证明申宗某实施恐吓行为,因此不成立寻衅滋事罪。

三、申宗某与刘某霓没有法律上的夫妻关系,不成立重婚罪

根据《..刑法》第258条的规定,重婚罪是指有配偶又与他人结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行为。所谓有配偶,是指男人有妻、女人有夫,而且这种夫妻关系未经法律程序解除尚在存续的,即为有配偶的人;如果夫妻关系已经解除,或者因配偶一方死亡夫妻关系自然消失,即不再是有配偶的人。所谓又与他人结婚,包括骗取合法手续登记结婚的和虽未经婚姻登记手续但以夫妻关系共同生活的事实婚姻。另外重婚罪是有条件自诉案件,即只有存在利害关系人进行控告的情况下,公安机关才可以启动刑事立案侦查程序,通过在案证据可知,本案是在没有任何利害关系人控告的情形下公安机关主动介入,已经违反办案程序规定。

根据起诉书认定的事实,申宗某与陈某华在民政局登记婚姻关系后,又与刘某霓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且生下一个男孩。但是以现有证据查明的事实为,申宗某不管是与刘某霓还是陈某华都没有法律上的婚姻关系,虽然申宗某与刘某霓生有一个儿子,但是二人并没有以夫妻的名义共同生活。申宗某笔录中说,其与陈丽华虽然为夫妻关系,但是没有办理结婚证,只在老家举办了结婚仪式、在村里办了酒席。申宗某在笔录中否认其用“申铁锤”的身份与陈某华办理结婚登记,现有证据也没有对签字以及该说法的真实性加以论证。辩护人在庭前会议中提交的笔迹鉴定申请,也未获得批准。如果1993年8月9日二人结婚,申宗某并未到法定的结婚年龄(申宗某出生于1973年11月21日),该婚姻属于无效婚姻。而根据民政局的结婚记录调查也没有关于申宗某、刘某霓与陈某华的结婚记录。

而通过庭审调查及在案证据及辩护人提交相关证据,申宗某和刘某霓相识于2005年,彼时刘某霓只是申宗某公司的一名员工,二人之间可能存在性行为,但自2006年以刘某霓回湖北老家,申宗某去天津后二人感情已经结束。刘某霓在怀了孩子后就与申宗某分手,带着儿子独自生活在老家,双方连见面都很少,更没有和申宗某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其子申某笑也证实刘某霓对外并没有声称是申宗某的其子。在申宗某的口供中,始终称刘某霓为“情人”。刘某霓的证言则表示,2005年与申宗某相识后二人只是以“恋爱”的名义居住,而非“夫妻”的名义。2006年生下孩子后,其就在湖北宜恩带孩子居住,申宗某甚至在2017年后才给小孩上学费用,两人平时很少见面。两人的孩子申某笑的证言也证实,刘某霓并未对外声称申宗某为自己的丈夫,且申宗某与其母子的联系不多。法院在判决书中提到的“刘某霓的朋友和邻居聂某等人没有听到刘某霓说与申宗某以夫妻相称的证言均不能否认申宗某在对外称与刘某霓是夫妻的事实”违背了举证原则,认定事实错误。至于陈某杰、陈国某等人提到的“嫂子”、“小嫂子”等称呼只是现实中人们对于女伴采取的玩笑性质的称呼,最多只能证明申宗某与刘某霓的情侣关系,并不能证明其以夫妻名义相称。书证中申宗某与刘某霓、申某笑的聊天记录仅覆盖2018年10月,甚至不能起到“申宗某与二人一直联系,提供生活所需”的证明作用。

稍感欣慰的是,今天出庭支持公诉的周口市检察院的检察员也承认指控上诉人重婚罪的证据不足,希望合议庭注意这一点。

综上所述,申宗某与刘某霓没有以夫妻名义长期共同生活,且申宗某与刘某霓和陈某华都没有法律上的婚姻关系,因此申宗某不成立重婚罪。即使构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重婚案件管辖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发现有配偶的人与他人非法姘居的,应责令其立即结束非法姘居,并具结悔过;屡教不改的,可交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由公安机关酌情予以治安处罚。”因此,本案上诉人申宗某所涉的重婚罪,系由公安机关发现的,正确的做法应该是进行治安处罚,没有权力进行刑事追诉。

四、申宗某在特定微信群分享淫秽视频的行为不属于法律上的传播行为,不成立传播淫秽物品罪

传播淫秽物品罪是指以传播淫秽的书刊、影片、音像、图片或者其他淫秽物品为表现形式,扰乱国家对淫秽物品的管理秩序的犯罪,侵害的法益为社会法益。传播是指通过播放、陈列、在互联网上建立淫秽网站等方式让不特定多数人感知的行为。因此,这里的传播带有“发表行为”的意思,需要“公之于不特定的多数人”,与特定少数熟人分享淫秽物品的行为,不属于这里的传播。一审判决混淆了本罪的“传播”与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的“传播”在具体方式上有所不同。本罪的“传播”,是广泛散布,包括播放、出借、运输、携带、展览、发表、邮寄等。上诉人申宗某这是在熟人之间有限地分享,并没有上述广泛散布行为。我们认为,该罪的程序还存在如下问题:

首先,公安机关扣押申宗某手机,并没有依法采取封存手续,提取的其手机内存储的涉案视频,没有提取笔录及封存手续,更没有经过申宗某的确认、辨认,考虑到本案起因及公安机关的立案侦查程序问题,不能排除存在检材被污染的可能性。因此,公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具有合法性和真实性。

其次,郸城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出具的《鉴定意见》没有鉴定标准和依据,鉴定单位没有提供鉴定资质,鉴定人也没有提供鉴定资格,该鉴定意见不具有法律效力。周口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电子物证检验报告》载明的开始检测时间是2018年12月14日,出具报告的时间却是2018年10月27日,根本不具有合法性和真实性,不具有法律效力,依法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使用。

另外,根据证据显示本案中申宗某分享淫秽视频的对象不是“小X”、“赵X”、“高X国”、“高检X”等亲友,就是“常安X贵hotel”微信群。且根据群成员名称以及数目可以看出该群只是申宗某和少数几位熟人创建的群聊。从这几点证据和事实来看,申宗某仅向特定对象分享淫秽视频,不属于传播淫秽物品罪中的传播行为。对于个人收藏或者在亲友间传播的,应予以批评教育并收缴其淫秽物品,但不构成本罪。并且,申宗某在笔录中称其手机没有密码,很多人是拿他的手机进行传输的,该说法仅仅是利害相关人的自说自话,其真实性没有证据加以验证或否定,证据不足因此具有无法排除的可能性,现有证据无法定罪。

综上所述,申宗某是向特定对象分享淫秽视频,且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且在程序上存在严重违法情形,因此不能认定申宗某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罪。

五、结论

综上所述,根据证据和事实可以认定以下结论:(1)申宗某在联社工作人员明知的情况下获取贷款,没有利用工作人员的认识错误,不构成骗取贷款罪(2)申宗某索要欠款事出有因,且无足够证据证明申宗某实施恐吓行为,因此不成立寻衅滋事罪(3)申宗某与刘某霓没有以夫妻名义长期共同生活,且申宗某与刘某霓和陈某华都没有法律上的婚姻关系,因此申宗某不成立重婚罪(4)申宗某是向特定对象分享淫秽视频,且该案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对电子证据的提取,鉴定程序上严重违法,因此不能认定申宗某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罪。

最后需要说明的是,依据郸城县公安局有组织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本案是前郸城县委书记、原周口市副市长刘某方在未提供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自认为申宗某为索要“观光小火车项目补偿款”,利用网络媒体发帖子威胁其本人及现任郸城县委县政府主要领导,就“实名举报”申宗某敲诈勒索,而郸城县公安局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将本案列为“涉黑恶刑事案件”,成立专案组,在郸城县喜鹊酒店开设多个房间,专门侦办该案,频繁采取疲劳讯问,可谓殚精竭虑,耗费大量人力物力进行侦查,但最终对于涉嫌犯罪的基本证据也没有查清,又对申宗某本人及其投资的项目及企业展开全方位、无死角的检查、搜查、扣押,从中又引申出其它罪名。本案明显是刘某方等人利用公权力操控公安机关插手经济纠纷,恶意打击报复,对申宗某进行立案侦查,想尽各种措施手段意图追究其刑事责任。

我们认为,本案有着比较复杂的背景,即作为县委书记的报案人刘某方认为民营企业家申宗某举报自己,威胁到其政治前景,于是动用公权力,指使当地公安机关违规立案,甚至一度想以涉黑的名义罗织罪名进行构陷,从敲诈勒索到寻衅滋事,再从寻衅滋事到其他罪名,一计不成,又生一计,不断寻找兜底罪名。而这些罪名之间,毫无逻辑关联,甚至令人匪夷所思。但一审不论是公安、检察还是法院,均未回避,充当了刘某方的私人家丁。这种借用公权力打压民营企业家的行为若要得逞,真是法治的悲哀。国家三令五申保护民营企业,可是郸城却在疯狂打击报复民营企业家。周口市人民检察院作为法律监督机关,不能无条件支持下级检察院错误的指控,应勇敢地进行纠错,正本清源,回到正确的轨道上来。我们也希望二审法院可以排除阻力,纠正一审的错误判决。

故就本案而言,对于本案公诉机关指控的四项罪名,不管从法律适用、还是案件事实上,公诉机关在庭审、证据展示上,均不能证实本案申宗某触犯刑法,构成犯罪。中国刑法奠基人、人民教育家高铭暄教授、中青年法学家北大陈兴良教授、清华张明楷教授、北大陈瑞华教授和北大车浩教授认真研究本案证据后,也一致认为四罪均不构成,并出具亲笔签名的专家意见书,也在庭前提交给了法院,供合议庭参考。望合议庭仔细斟酌,审慎处理,作出经得起社会检验、经得起时间检验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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